“星巴克”商标与“罗巴克”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给出了答案,二审法院认为“罗巴克”商标与“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的“罗巴克”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争议商标为第10983803号“罗巴克”商标,由广东省广州市贝奇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贝奇公司)于2012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013年12月,美国星巴克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系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8年8月;引证商标二系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7月。上述两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
2014年12月,商评委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贝奇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得支持,随后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贝奇公司上诉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首字读音、字形完全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美国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证明其在咖啡馆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并非是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故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基于“星巴克”商标在咖啡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认定的争议商标与“星巴克”商标构成近似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由3个中文文字构成,且字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区别在于两者首字不同。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争议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度较高。同时,美国星巴克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商标争议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转载自 一品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