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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商标注册证》就一定不会侵权吗?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集众学院

《商标注册证》 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照法律规定颁发给商标注册人的用于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文书。现行《商标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这是商标注册证颁发的法律依据。在《商标注 册证》上记载的与权利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及类别、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等。在以 实质审查的审核注册制度的国家,商标注册证一般享有天然神圣般的权利,一旦商标局予以颁发注册证,似乎就完全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笔者在此不讨论涂改或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等导致商标注册证信息与商标局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不一致的情形, 那是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规范的范畴。 而是重点讨论一份真实有效的商标注册证, 其商标注册人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过程是否会导致侵权的情形。


《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 商品或服务项目是依据《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简称《分类表》)来进行审查注册的,国家工商总局在1988年开始在中国的 商标注册管理中采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分类” , 并与1994年正式加入该协定。 目前商标局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 “ 尼斯分类”的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提供一个可供对照检索、 管理商标注册的工具。 《区分表》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基于“ 尼斯分类” 和在我国实际使用中的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编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可以看出,《分类表》 或《区分表》本身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是为便于商标注册管理而被人为划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 实际上,在实践中会发现并不是同类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群组的必然不类似。这样就可能会造成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某一个商标, 而该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造成市场上的事实混淆或误认,这就需要回到侵权判定标准上做出判断。


在现实中有很多现成的案 例,一方拥有表面上合法有效的注册证, 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市场上的实际混淆和误认。 如阿姆斯壮案、全友案、 奥普案、 汇源案等, 几乎都是一方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国际知名品牌,另外一方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一个相同的商标, 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市场上造成实际的混淆和误认, 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的所有人在维权过程中侵权者以拥有商标注册证为挡箭牌,地方工商或法院有时候也不明就里, 认为人家有注册证就应该可以使用,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无不是《商标注册证》 神圣化情形下的怪现象。


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美国阿姆斯壮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地材 、 天花板吊顶系统领导者。 1989年5月3 0日 , 阿姆斯壮公司在中国注册了“ Armstrong” 商标;1991年7月10日, 阿姆斯壮公司又 在中国注册了中文的“阿姆斯壮” 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 非金属建筑材料, 天花板”等。 经过20多年的使用,“ 阿姆斯壮” 商标在中国境内建筑领域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应该属于驰名商标。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擅自在其“ 天花板(具体商品品名: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 经销商店面门头、 商业资料等方面使用“ 阿姆斯壮”商标, 以上标识与阿姆斯壮公司“ 阿姆斯壮” 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其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已在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商标, 但事实上, 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阿姆斯壮”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 非金属建筑材料、 天花板”为相同商品; 由于一些天花板材料属于矿棉, 这就给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合理使用的理由,在市面上大量招商和销售矿棉板, 而其主要的用途就是用作天花板。 在此案中,王秀英就是利用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核过程中对商品的名称核准不严的漏洞, 申请注册了《区分表》中根本不存在的第17类“ 矿棉版(绝缘物)”商品而得以注册成功。 而在实际生产的产品与阿姆斯壮的产品从产品生产规格、 标准、销售渠道等都相同,应该都属于“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 , 应该落入第19类建筑材料的保护范围。 而第17类是“ 橡胶、 古塔胶、树胶、石棉、 云母,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 生产用成型塑料制品;包装、 填充和绝缘用材料 ; 非金属软管”等,是属于原材料等填充绝缘材料, 与第19类的建筑材料还是有明显的使用功能的区分。可以看出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 商标注册人其不可能不知道阿姆斯壮品牌的知名度及声誉, 在此前提下,又故意利用商标局审查中《区分表》 的类别的不同, 来进行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利用该商标注册证来进行经营或招揽生意, 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但是由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拥有的这个被许可的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 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 商标,导致市场上大量的矿棉制的天花板在销售, 工商投诉时对方就会拿出商标注册证进行对抗, 一些不明就里的销售商也被其商标注册证所蒙骗,以为其销售的产品属于合法产品, 在市场上给美国阿姆斯壮公司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经过多次的诉讼,最后法院判决禁止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第19类的商品上使用“ 阿姆斯壮” 商标,但并没有对其拥有的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 等商品上注册的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 商标的性质作出任何的说明。 其实我们认为, 首先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根本不属于其核准注册商标下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即便是其使用在其他与原告不相同、 不类似的商品如矿棉上,鉴于美国“ 阿姆斯壮” 商标的驰名程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 安徽阿姆斯壮也不能够使用。这样即便是其拥有一个商标注册证,但由于在市场上产生实际混淆或误认, 应该是属于一个无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欧洲许多国家在商标申请 过程中,都只是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并没有进行实质的审查。如法国、英国、欧盟等不会基于第三方的在先权利而拒绝申请, 仅将审查限于确定是否存在禁止注册事项。所以即使商标注册人拥有一个商标注册证, 如果在市场上实际使用中产生混淆或误认,给在先的权利人造成侵害的话,应该被判为商标侵权。


现行《商标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 依照本 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 。


根据新的异议制度, 使得商标注册证较以前更容易取得,也就会造成更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存在的可能。如果再按照以往拥有《商标注册证》 就一定拥有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真可能会造成在市场上实际混淆现象层出不穷。 是时候该让《商标注册证》 回归其本源的面目,仅是作为商标权利的初步证据, 而如果该商标使用在市场上对其他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造成实际的混淆或误认,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 构成侵犯商标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 就已经把商标注册证拉下了神坛, 让其回归本来的面貌。


《商标注册证》 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照法律规定颁发给商标注册人的用于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文书。现行《商标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这是商标注册证颁发的法律依据。在《商标注 册证》上记载的与权利有关的主要内容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及类别、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等。在以 实质审查的审核注册制度的国家,商标注册证一般享有天然神圣般的权利,一旦商标局予以颁发注册证,似乎就完全拥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笔者在此不讨论涂改或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等导致商标注册证信息与商标局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不一致的情形, 那是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规范的范畴。 而是重点讨论一份真实有效的商标注册证, 其商标注册人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过程是否会导致侵权的情形。


《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 商品或服务项目是依据《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简称《分类表》)来进行审查注册的,国家工商总局在1988年开始在中国的 商标注册管理中采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分类” , 并与1994年正式加入该协定。 目前商标局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 “ 尼斯分类”的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提供一个可供对照检索、 管理商标注册的工具。 《区分表》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基于“ 尼斯分类” 和在我国实际使用中的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编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可以看出,《分类表》 或《区分表》本身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是为便于商标注册管理而被人为划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 实际上,在实践中会发现并不是同类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也不是不同类不同群组的必然不类似。这样就可能会造成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某一个商标, 而该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造成市场上的事实混淆或误认,这就需要回到侵权判定标准上做出判断。


在现实中有很多现成的案 例,一方拥有表面上合法有效的注册证, 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市场上的实际混淆和误认。 如阿姆斯壮案、全友案、 奥普案、 汇源案等, 几乎都是一方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国际知名品牌,另外一方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一个相同的商标, 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市场上造成实际的混淆和误认, 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的所有人在维权过程中侵权者以拥有商标注册证为挡箭牌,地方工商或法院有时候也不明就里, 认为人家有注册证就应该可以使用,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无不是《商标注册证》 神圣化情形下的怪现象。


以一个案例来说明 :美国阿姆斯壮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地材 、 天花板吊顶系统领导者。 1989年5月3 0日 , 阿姆斯壮公司在中国注册了“ Armstrong” 商标;1991年7月10日, 阿姆斯壮公司又 在中国注册了中文的“阿姆斯壮” 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 非金属建筑材料, 天花板”等。 经过20多年的使用,“ 阿姆斯壮” 商标在中国境内建筑领域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应该属于驰名商标。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擅自在其“ 天花板(具体商品品名: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 经销商店面门头、 商业资料等方面使用“ 阿姆斯壮”商标, 以上标识与阿姆斯壮公司“ 阿姆斯壮” 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其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已在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商标, 但事实上, 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阿姆斯壮”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 非金属建筑材料、 天花板”为相同商品; 由于一些天花板材料属于矿棉, 这就给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合理使用的理由,在市面上大量招商和销售矿棉板, 而其主要的用途就是用作天花板。 在此案中,王秀英就是利用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核过程中对商品的名称核准不严的漏洞, 申请注册了《区分表》中根本不存在的第17类“ 矿棉版(绝缘物)”商品而得以注册成功。 而在实际生产的产品与阿姆斯壮的产品从产品生产规格、 标准、销售渠道等都相同,应该都属于“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 , 应该落入第19类建筑材料的保护范围。 而第17类是“ 橡胶、 古塔胶、树胶、石棉、 云母,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 生产用成型塑料制品;包装、 填充和绝缘用材料 ; 非金属软管”等,是属于原材料等填充绝缘材料, 与第19类的建筑材料还是有明显的使用功能的区分。可以看出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 商标注册人其不可能不知道阿姆斯壮品牌的知名度及声誉, 在此前提下,又故意利用商标局审查中《区分表》 的类别的不同, 来进行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利用该商标注册证来进行经营或招揽生意, 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但是由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拥有的这个被许可的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 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 商标,导致市场上大量的矿棉制的天花板在销售, 工商投诉时对方就会拿出商标注册证进行对抗, 一些不明就里的销售商也被其商标注册证所蒙骗,以为其销售的产品属于合法产品, 在市场上给美国阿姆斯壮公司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经过多次的诉讼,最后法院判决禁止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第19类的商品上使用“ 阿姆斯壮” 商标,但并没有对其拥有的第17类“ 矿棉板(绝缘物)” 等商品上注册的第8002238号“ 阿姆斯壮” 商标的性质作出任何的说明。 其实我们认为, 首先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根本不属于其核准注册商标下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即便是其使用在其他与原告不相同、 不类似的商品如矿棉上,鉴于美国“ 阿姆斯壮” 商标的驰名程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 安徽阿姆斯壮也不能够使用。这样即便是其拥有一个商标注册证,但由于在市场上产生实际混淆或误认, 应该是属于一个无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欧洲许多国家在商标申请 过程中,都只是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并没有进行实质的审查。如法国、英国、欧盟等不会基于第三方的在先权利而拒绝申请, 仅将审查限于确定是否存在禁止注册事项。所以即使商标注册人拥有一个商标注册证, 如果在市场上实际使用中产生混淆或误认,给在先的权利人造成侵害的话,应该被判为商标侵权。


现行《商标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异议人不服的, 可以 依照本 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 。


根据新的异议制度, 使得商标注册证较以前更容易取得,也就会造成更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存在的可能。如果再按照以往拥有《商标注册证》 就一定拥有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真可能会造成在市场上实际混淆现象层出不穷。 是时候该让《商标注册证》 回归其本源的面目,仅是作为商标权利的初步证据, 而如果该商标使用在市场上对其他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造成实际的混淆或误认,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 构成侵犯商标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 就已经把商标注册证拉下了神坛, 让其回归本来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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